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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37元、第14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35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78,508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周休 二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8小時,保障月薪22, 000元,103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5,500元(已含全勤 獎金、固定津貼及加班費,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加班並 非常態,公司於勞動、端午及中秋節各發放約3,000至5,000 元不等獎金,年終獎金則須視當年度業績決定發放金額,通 常係以員工底薪二分之ㄧ數額發放,有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10月 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 書、本院10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蘇△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次女蘇 ○晶(000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 務人配偶阮雪絨為外籍人士,求職機會及可任工作較諸本國 人士為狹隘,其自次女出生後即專職在家育嬰,僅偶爾利用 彩繪指甲技能賺取收入,用以分擔家庭費用,另債務人次女 蘇○晶自102年7月起每月固定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2,500元等,有債務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31日函、債務人103年10月28 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稽。則衡酌債務人次女蘇○晶將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104年12月屆滿三足歲,屆時可預期債 務人配偶得外出工作獲取較高收入以平衡家庭開支,並與債 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認於蘇○晶屆滿三歲前,債務人 確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蘇△琳及蘇○晶扣除社會補助金後 不足扶養費用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86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535元【10,869+ 7,083 +( 7,083-2,500) =22,535】,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 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房屋租金為每月7,000元,為撙節 開支,債務人已協議配偶分擔租金支出半數,餘由債務人負 擔,此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房東出具之租金 繳納證明及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參, 核債務人主張租金支出金額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 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未成年子女 蘇○晶屆滿三足歲後之翌月起,調降扶養費用,將減少支出 之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各期平均增加清 償每年度受領之年終三分之一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亦有債 務人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1,000元, 亦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2號卷宗、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陳報 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8,708元【《內政部 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10,244元+6,834)×8+( 10,244+6,834×2)×6+( 10,244 +6,834+6,834-2,500)×6+( 10,869+7,083+7,083-2,500)× 4》=498,70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2,292元(641,000 -498,708=142,2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478,5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而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清償 ,顯未盡力,應提高各項獎金清償金額,清償金額應佔獎金 總額五分之四;債務人應撙節個人交通支出至每月800元, 且其房租支出是否必要且真實,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 清償成數僅9.44%,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計薪 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8小時,週 休二日,保障月薪為22,000元,倘全勤者另給予全勤獎金, 並視員工工作態度表現,發給固定津貼2,000元,此外再無 其他績效獎金或福利,加班並非常態,倘遇有加班者另發給 加班費,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5,500元(已含全勤獎金、固 定津貼及加班費,但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且公司於三節(勞 動、端午及中秋節)各發放約3,000至5,000元不等獎金,年 終獎金則視當年度業績決定發放金額,通常以員工底薪二分 之ㄧ數額發放,有三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陳 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 103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本院10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與真實相符。債 權人固以債務人僅提列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等情,指摘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然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支出金額僅係 預估數額,倘強令債務人提列各項獎金全額或甚高比例數額 用以清償,如遇公司營運不佳而停止或減少發放獎金金額或 發生其他不可預見之偶發狀況及特殊情事時,債務人勢必將 再處生存邊緣而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無益於其經濟生活 之重建,是債權人前揭指摘,顯無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 屬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實際生活 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金 額新台幣11,869元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然其與配偶名 下均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使用必要,債務人並已溝通配偶分 擔租金支出半數,渠等所支出月租金數額(7,000元),亦與 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顯見房租支出並無逾情之處,並 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在卷可考。 債權人固另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列交通費用過高,有撙 節空間云云,然考量債務人租屋址係在台南市安平區,工作 地點則位於永康區,債務人基於個人工作、家庭及其他非可 己力所得控制因素(如油價浮動等)考量,決意酌留交通費用 金額每月1,500元,並未超逾合理範疇,當應予尊重。債權 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 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受扶養親屬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相當比例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勞動年限若干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偏低等情,驟指摘 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等, 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437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306元及三節獎金500元) │ │ ,共13期。 │ │(2)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353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306元及三節獎金500元 │ │ ),共59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66,77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78,508元 │ │5、清償成數:9.4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3期 │ 第14期至第72期 │ │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795,543 │ 15.7% │ 540 │ 1,154 │ 75,10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行│ 190,692 │ 3.76% │ 129 │ 276 │ 17,96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1,974,517 │ 38.97% │ 1,339 │ 2,865 │ 186,44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元誠第一基金│ 87,515 │ 1.73% │ 59 │ 127 │ 8,26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53,765 │ 3.03% │ 104 │ 223 │ 14,50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資產│ 466,274 │ 9.2% │ 316 │ 677 │ 44,05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76,790 │ 1.53% │ 53 │ 113 │ 7,3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萬泰商業銀行│ 228,217 │ 4.5% │ 155 │ 331 │ 21,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1,093,464 │ 21.58% │ 742 │ 1,587 │ 103,27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5,066,777 │ 100% │ 3,437 │ 7,353 │ 478,50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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