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洪銘憲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債 權 人 凃秋圓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17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3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61,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豐瀛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6日,每
日上班時數則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提供1至2餐,無
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平均月收
入約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函、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劉△雯(00年00月00日生)、吳○華(00
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前開子女之
生父劉溪河與債務人並無
婚姻關係存在,劉溪河現無固定收
入且有負債,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由債務人扶養,且吳○華
每月固定受理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
0元,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生父之
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劉溪河103年11月11日陳報狀、
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9日陳報狀、本院103年12
月3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卷
可憑,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劉△雯
扶養費用3,000元及吳○華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費
用2,592元,並未逾常情,其主張應屬有據。
㈢而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6,461元(自第17期起降低至13,461元),並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7,003元【10,869+( 7,083÷2) +( 7,083-1,900)÷2
=17,003】,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願於更
生方案履行
期間尋求親友資助以提高每期4,761元至5,303元
不等之清償金額,益見其展現更生誠意,值得稱許。債務人
復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040元(
原保單解約金額應為23,033元,然為核計便利,
爰提列23,
04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並擬於長女劉△雯
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並將等值
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12月19日陳
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4年1月30日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回函等件可資為
證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033元(即保單價值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55,093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豐瀛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
103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7,497元【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
4元×19+10,869×5) +( 6,834÷2×19+7,083÷2×5)+〈(
6,834÷2×19+(7,083-1,900)÷2×5=407,497)】,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45,596元(455,093-407,497=45,596)。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1,39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
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
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其子女是否確有受
扶養必要,亦
非無疑;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8.3%,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豐瀛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
26日,每月工時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並無加班費,
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等獎金,僅每日提供1至2餐之餐
食,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00元,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
務人既未領取年終、績效或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
法受領之獎金於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
權,並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
又縱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加班費或
獎金,則前開情事既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且考量
債務人所提列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
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
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
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
是以,債權
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
顯有不足,無
足可採。況本件債務人已陳明業獲親友支持,願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提供資助,俾利債務人於各期可提高4,761元至5,3
03元不等之清償金額,亦有其103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
可
佐,益見債務人已尋求各項管道盡力清償。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
女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
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
經查證,債務人長女劉△雯雖於104年10月16日即成年,然
因就讀三年制之進修學校,預定畢業年限為105年6月,是債
務人確有扶養長女至其畢業為止必要,且子女之生父劉溪河
並無固定收入,現實上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子女
等情,亦經債
務人提出長女之學生證影本及子女生父劉溪河所出具之陳報
狀附卷
可考,綜上,
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
,應屬必要,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
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固謂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
18(債務人提出之104年1月8日陳報狀有比例核算錯誤狀況,
正確比例應為百分之8.18)等情,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
債權人利益
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單憑
債務人尚有勞動年限若干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偏低等情
,驟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
清償,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16期。 │
│(2)第1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5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04,12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761,392元 │
│5、清償成數:8.1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6期 │第17期至第72期 │ │
│ │ │ │ ├───────┴────────┤ │
│ │ │ │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 │ │
│ │ │ │ │元。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71,558 │ 0.77% │ 60 │ 87 │ 5,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丙○(台灣)商│ 276,204 │ 2.97% │ 232 │ 337 │ 22,5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力興資產管理│5,716,507 │ 61.43% │ 4,804 │ 6,980 │ 467,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52,587 │ 0.57% │ 45 │ 65 │ 4,3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3,043,082 │ 32.71% │ 2,558 │ 3,717 │ 249,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遠傳電信股份│ 48,796 │ 0.52% │ 41 │ 59 │ 3,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灣之星電信│ 13,635 │ 0.15% │ 12 │ 17 │ 1,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甲○○ │ 15,000 │ 0.16% │ 12 │ 18 │ 1,200 │
├──┼──────┼─────┼────┼───────┼────────┼──────┤
│ 九 │乙○○○股份│ 66,760 │ 0.72% │ 56 │ 82 │ 5,4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9,304,129 │ 100% │ 7,820 │ 11,362 │ 761,39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