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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債 權 人 凃秋圓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17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3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61,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豐瀛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6日,每 日上班時數則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提供1至2餐,無 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平均月收 入約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函、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劉△雯(00年00月00日生)、吳○華(00 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前開子女之 生父劉溪河與債務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劉溪河現無固定收 入且有負債,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由債務人扶養,且吳○華 每月固定受理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 0元,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生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劉溪河103年11月11日陳報狀、 債務人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9日陳報狀、本院103年12 月3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劉△雯扶養費用3,000元及吳○華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費 用2,592元,並未逾常情,其主張應屬有據。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6,461元(自第17期起降低至13,461元),並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7,003元【10,869+( 7,083÷2) +( 7,083-1,900)÷2 =17,003】,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願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尋求親友資助以提高每期4,761元至5,303元 不等之清償金額,益見其展現更生誠意,值得稱許。債務人 復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040元( 原保單解約金額應為23,033元,然為核計便利,爰提列23, 04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並擬於長女劉△雯 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並將等值 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12月19日陳 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4年1月30日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回函等件可資為 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033元(即保單價值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55,093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豐瀛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 103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7,497元【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 4元×19+10,869×5) +( 6,834÷2×19+7,083÷2×5)+〈( 6,834÷2×19+(7,083-1,900)÷2×5=407,497)】,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45,596元(455,093-407,497=45,596)。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1,39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 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其子女是否確有受 扶養必要,亦非無疑;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8.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豐瀛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 26日,每月工時為8.5小時,採月薪制,公司並無加班費, 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等獎金,僅每日提供1至2餐之餐 食,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00元,有豐瀛有限公司103年 11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 務人既未領取年終、績效或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 法受領之獎金於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 權,並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 又縱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加班費或 獎金,則前開情事既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且考量 債務人所提列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 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 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 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是以,債權 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無 足可採。況本件債務人已陳明業獲親友支持,願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提供資助,俾利債務人於各期可提高4,761元至5,3 03元不等之清償金額,亦有其103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 佐,益見債務人已尋求各項管道盡力清償。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 女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 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 經查證,債務人長女劉△雯雖於104年10月16日即成年,然 因就讀三年制之進修學校,預定畢業年限為105年6月,是債 務人確有扶養長女至其畢業為止必要,且子女之生父劉溪河 並無固定收入,現實上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子女等情,亦經債 務人提出長女之學生證影本及子女生父劉溪河所出具之陳報 狀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 ,應屬必要,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 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固謂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 18(債務人提出之104年1月8日陳報狀有比例核算錯誤狀況, 正確比例應為百分之8.18)等情,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 債權人利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單憑 債務人尚有勞動年限若干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偏低等情 ,驟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 清償,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16期。 │ │(2)第1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3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元),共5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04,12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761,392元 │ │5、清償成數:8.1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6期 │第17期至第72期 │ │ │ │ │ │ ├───────┴────────┤ │ │ │ │ │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0 │ │ │ │ │ │ │元。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71,558 │ 0.77% │ 60 │ 87 │ 5,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丙○(台灣)商│ 276,204 │ 2.97% │ 232 │ 337 │ 22,5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力興資產管理│5,716,507 │ 61.43% │ 4,804 │ 6,980 │ 467,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52,587 │ 0.57% │ 45 │ 65 │ 4,3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3,043,082 │ 32.71% │ 2,558 │ 3,717 │ 249,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遠傳電信股份│ 48,796 │ 0.52% │ 41 │ 59 │ 3,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灣之星電信│ 13,635 │ 0.15% │ 12 │ 17 │ 1,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甲○○ │ 15,000 │ 0.16% │ 12 │ 18 │ 1,200 │ ├──┼──────┼─────┼────┼───────┼────────┼──────┤ │ 九 │乙○○○股份│ 66,760 │ 0.72% │ 56 │ 82 │ 5,4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9,304,129 │ 100% │ 7,820 │ 11,362 │ 761,39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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