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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王秀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1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6,24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尚億企業有限公司,採月薪制,每日工作 時數為8小時,自103年3月起至11月止之月平均收入約為18, 686元(含月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但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用651元),公司並未發放三節禮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有尚億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函、同年月22日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3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再查,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另具狀表示 願積極爭取收入,並同意以19,273元認列每月收入金額,此 亦有債務人104年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可參。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陳○壬(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其配偶乙○○名下除1997年及2002出產之 車輛兩部外,再無任何財產,乙○○現為臨時工,並無固定 月薪,係以實際工作日數計薪,而債務人與配偶及子女均未 受領任何社會補助,債務人並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陳○壬之扶養費用,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3年12月12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 ,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子女陳○壬之扶養費用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103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受扶養人扶 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7,083÷2=14,411),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 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5,153元, 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宗、債務人103年2月至6月薪 資明細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約332,364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分別公 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 10,244+6,834÷2)×18+(10,869+7,083÷2)×6= 332,36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2,789元(375,153-332,3 64=42,78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516,2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 三、又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 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三節、年終、全勤等 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其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未據實查報;債務人主 張扶養費用支出等是否必要,其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 成年而有謀生能力等,亦應陳明;債務人並無房租支出,個 人開支尚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 21.49,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尚億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公司發放之固定薪 資收入包含月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債務人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惟債務人所處部門無庸加班,故無加班費 ,其103年3月起至11月止之平均收入約為18,686元(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651元),公司三節時並未發放禮金,亦無年終 及績效獎金等,有尚億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函、同 年月2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 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未發放加班費 、年終、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法受領之加班費或 獎金於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權,並加 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又縱便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加班費或獎金,因前 開事實既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考量債務人所提列 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 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即可作為債務 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 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是以,債權人前開指摘債 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至於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商業保險未據實查報乙事,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明結果,債務人於前揭公司均無有效保單存在 ,分別有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宗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回函在卷可佐, 當認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狀況。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依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於扣除扶養費用2,75 0元後,客觀上其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為9,353元,並未超逾 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債權人未考 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 節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 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 採。且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受扶養親屬並未 存在成年情事,本件自無必要令當事人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 更生方案。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若干勞動年限等主張,與 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等判斷無涉,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17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01,8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16,240元。 │ │4、清償成數:21.4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387,914 │ 16.15% │ 1,158 │ 83,3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79,087 │ 15.78% │ 1,131 │ 81,4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20,487 │ 0.85% │ 61 │ 4,392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023,815 │ 42.63% │ 3,057 │ 220,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364,739 │ 15.19% │ 1,089 │ 78,4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甲○(台灣)商│ 225,800 │ 9.4% │ 674 │ 48,5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401,842 │ 100﹪ │ 7,170 │ 516,2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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