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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薛丞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 端午及中秋獎金19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79,200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嘉南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值 班人員,主要工作負責維護網路節目播放速度流暢,每月上 班日數為26日,工作時間為凌晨12點至翌日早上8點,採月 薪制,底薪為21,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公司另發放 全勤及夜班津貼各1,000元,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任職公司 於年終固定發放金6,000元,並於端午及中秋發放禮金各500 元,有嘉南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函、債務 人104年1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8,84 6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債務人復同意將其每年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三分之一( 即2,334元)列於各月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2月11日陳 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7,000元, 有債務人103年10月3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宗足考,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2,10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 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 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4+10,869×10=252,106)】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74,894元(527,000-252,106=274,8 9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79,20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俱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 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債務人任職於 廣播電台銷售貨品及藥品,其有無抽傭或業績收入,亦應查 明;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比例至三分之二,方得謂已 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5.46%,其所提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嘉南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 週固定休息1日,倘每月工作日數以30日計,實際上班天數 為20日,工作時間自每晚凌晨12點至隔日早上8時,採月薪 制,底薪加全勤及夜班津貼約有23,000元,惟遇有請假者, 則喪失全勤獎金及當日薪資,加班並非工作常態,債務人自 任職以來均無加班紀錄,公司過去3年均固定發放年終、端 午及中秋節禮金,債務人於103年曾領取過年終獎金6,000元 、端午及中秋禮金各500元等,有嘉南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30日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 入核與真實相符。且查債務人每月已盡最大能力撙節開支,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 人倘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酌 留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三分之二數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 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 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三分之二以上獎金 ,否則尚難稱盡力清償等語,實屬過苛,有違情理。至於另 有債權人主張電台有廣播藥品或貨品等內容,遂質疑債務人 有業績或抽傭收入云云,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顯屬臆 測,且按債務人工作係維護網路廣播收聽流暢等內容,並非 業務招攬人員,且任職公司所附薪資及收入明細,亦無前揭 名目之進項,益見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收入及年終 獎金清償比例過低等,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開支金額顯低於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10,869元,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支出以提高清償 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 提高清償比例,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其每年 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三分之一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並無可採。末者,部分債權人復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具備相 當解約價值之商業保險乙事,前經本院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已無任何有效投保紀錄,亦有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4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3,6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19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35,49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9,200元。 │ │4、清償成數:15.4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427,975 │ 6.76% │ 919 │ 66,1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932,094 │ 14.71% │ 2,001 │ 144,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161,082 │ 2.54% │ 345 │ 24,84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摩根聯邦資產│ 651,125 │ 10.28% │ 1,398 │ 100,65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416,430 │ 6.57% │ 893 │ 64,2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滙豐(台灣)商│ 553,466 │ 8.74% │ 1,189 │ 85,60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永豐商業銀行│ 226,389 │ 3.57% │ 486 │ 34,9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53,816 │ 0.86% │ 117 │ 8,424 │ │ │險局 │ │ │ │ │ ├──┼──────┼─────┼────┼────────┼──────┤ │ 九 │台灣金聯資產│1,743,141 │ 27.51% │ 3,741 │ 269,3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日盛國際商業│ 994,237 │ 15.69% │ 2,134 │ 153,6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175,738 │ 2.77% │ 377 │ 27,1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6,335,493 │ 100﹪ │ 13,600 │ 979,2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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