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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曾靜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呂懿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67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 單解約金30,4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18,497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016元等情,有薪餉明細表、 101年12 月至103年2月份薪資轉帳存簿明細、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證明 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林○○(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甲○○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 人主張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0,894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 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 ,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 14,411】,僅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同意 在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30,47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30,473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30,47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 384,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6,834÷2)》×24=327,864】,扣除後剩餘56,136元。綜 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8,497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 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時陳稱任職於唯王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 現月薪僅18,766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其過往或將來薪 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觀諸債務人 101年12 月至103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19,016元,係以時薪計算,且無 年節禮金等情,此有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證明書、薪資轉帳明 細等可資為證,且債務人為受僱勞工,薪資之高低或加班機 會之有無,本非其所能掌握,況更生方案係考量債務人未來 六年間能順利履行,始有實益。債權人主張之信用卡申辦資 料距近已將近10年,無論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業徵才條 件、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均有重大變遷,自難遽予 認定債務人現階段可謀得較目前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為。是 債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 ,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 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67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30,47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01,67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8,497元。 │ │4、清償成數:22.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301,465 │ 11.16% │ 911 │ 3,401 │ 68,993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 326,214 │ 12.07% │ 986 │ 3,678 │ 74,670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甲○(台│ 192,971 │ 7.14% │ 583 │ 2,176 │ 44,152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四 │元大商業│ 581,540 │ 21.53% │ 1,758 │ 6,561 │ 133,137 │ │ │銀行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 227,255 │ 8.41% │ 687 │ 2,563 │ 52,027 │ │ │商業銀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285,804 │ 10.58% │ 864 │ 3,224 │ 65,4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七 │第一金融│ 432,287 │ 16% │ 1,307 │ 4,876 │ 98,98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日盛國際│ 351,964 │ 13.03% │ 1,064 │ 3,970 │ 80,578 │ │ │商業銀行│ │ │ │ │ │ ├──┼────┼─────┼────┼──────┼──────┼──────┤ │ 九 │勞動部勞│ 2,178 │ 0.08% │ 7 │ 24 │ 528 │ │ │工保險局│ │ │ │ │ │ ├──┴────┼─────┼────┼──────┼──────┼──────┤ │ 合 計 │2,701,678 │ 100% │ 8,167 │ 30,473 │ 618,49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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