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曾靜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呂懿書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67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
單解約金30,4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18,497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016元
等情,有薪餉明細表、 101年12
月至103年2月份薪資轉帳存簿明細、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證明
書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林○○(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
甲○○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
人主張需分擔子女之
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0,894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
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
,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 14,411】,僅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且同意
在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30,47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30,473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30,47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 384,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6,834÷2)》×24=327,864】,扣除後剩餘56,136元。綜
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8,497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
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時陳稱任職於唯王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
現月薪僅18,766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
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其過往或將來薪
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觀諸債務人 101年12
月至103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19,016元,係以時薪計算,且無
年節禮金等情,此有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證明書、薪資轉帳明
細等可資為證,且債務人為受僱勞工,薪資之高低或加班機
會之有無,本非其所能掌握,況更生方案係考量債務人未來
六年間能順利履行,始有實益。債權人主張之信用卡申辦資
料距近已將近10年,無論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業徵才條
件、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均有重大變遷,自難遽予
認定債務人現階段可謀得較目前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為。是
債權人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
,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
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
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67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30,47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01,67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8,497元。 │
│4、清償成數:22.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301,465 │ 11.16% │ 911 │ 3,401 │ 68,993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 326,214 │ 12.07% │ 986 │ 3,678 │ 74,670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甲○(台│ 192,971 │ 7.14% │ 583 │ 2,176 │ 44,152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四 │元大商業│ 581,540 │ 21.53% │ 1,758 │ 6,561 │ 133,137 │
│ │銀行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 227,255 │ 8.41% │ 687 │ 2,563 │ 52,027 │
│ │商業銀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285,804 │ 10.58% │ 864 │ 3,224 │ 65,4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七 │第一金融│ 432,287 │ 16% │ 1,307 │ 4,876 │ 98,98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日盛國際│ 351,964 │ 13.03% │ 1,064 │ 3,970 │ 80,578 │
│ │商業銀行│ │ │ │ │ │
├──┼────┼─────┼────┼──────┼──────┼──────┤
│ 九 │勞動部勞│ 2,178 │ 0.08% │ 7 │ 24 │ 528 │
│ │工保險局│ │ │ │ │ │
├──┴────┼─────┼────┼──────┼──────┼──────┤
│ 合 計 │2,701,678 │ 100% │ 8,167 │ 30,473 │ 618,49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