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蘇慧展即蘇春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074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等
情,有
乃勤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
陳報狀可資佐證,足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蘇石祥(65歲)、母吳錦治(64歲)均已年近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蘇石祥領有老人年金 4,073元,無
其他收入等情,有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月6
日保國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
需分擔父母
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1,074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後合計13,392元【計算式: 10,869+《(7,083×2-4,073)÷
4》=13,39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
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
03)南壽保單字第C0678號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377,900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
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
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 2)÷4》
〉×24=327,864】,扣除後剩餘50,036元。綜上,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任職公司是否有發放年終或其
他三節、績效獎金,應予查明;再者,債務人既居住父親名
下房屋,則必要生活支出應再撙節,始為合理,且其父母名
下如有
不動產且生活無虞,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再
撙節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底,難以
同意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乃勤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102年11月
至103年3月份平均實領薪資為18,074元,無固定年終或其他
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
之收入狀況
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參以債務
人歷年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介於 9,000元至19,200元(
即現職)間,目前工作相較以往已更為穩定,收入亦較高,
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而更生方案之擬定
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間
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
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合計已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因居住父親名下
房屋,雖未支出租金,然每月適度補貼水電費用,無逾常情
之處,且債務人所
列舉之各項支出均為預估數額,各項支出
彼此本可互相調整支應,只要總額未逾合理範圍,應屬合理
。至於債務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除老人年金外,並無
固定收入,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
助,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蘇石祥、吳錦治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9日
保國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為證,況債務人所列父
母扶養費用合計 1,648元,係已扣除未來母親年滿65歲時可
領取老人年金 3,500元,僅能補貼極小部分生活費用,大部
分扶養義務已由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負擔,確已盡力減少支
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
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32,31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
│4、清償成數:13.8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新光行銷股份│ 526,995│ 14.51%│ 1,016 │ 73,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萬榮行銷股份│ 1,373,419│ 37.81%│ 2,647 │ 190,58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126,043│ 3.47%│ 243 │ 17,496 │
├──┼──────┼─────┼────┼──────┼──────┤
│ 四 │金陽信資產管│ 210,057│ 5.78%│ 405 │ 29,16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251,883│ 6.94%│ 486 │ 34,992 │
│ │銀行 │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份│ 257,118│ 7.08%│ 495 │ 35,6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長鑫資產管理│ 855,927│ 23.56%│ 1,649 │ 118,7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30,876│ 0.85%│ 59 │ 4,24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 3,632,318│ 100﹪ │ 7,000 │ 50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