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張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紀啟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 1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64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 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5,408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0,471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年終獎金固定為半個月薪資即10,360元等情,有鎰桓電 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2日民事陳報狀、102年3月至103 年 3月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陳○○(00年出生)、長子陳○○(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而債務人與配偶 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社助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子女 扶養費及租金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50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 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 合理,並同意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有債務 人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均已逾使用 年限甚久,殘值不高,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45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 除後剩餘46,1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 受償總額 405,4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任職公司是否有發放年終或其 他三節、績效獎金,應予查明;再者,債務人向銀行申辦現 金卡時職業為美而美負責人,每月收入60,000元,以債務人 之學經歷及年齡,應有能力再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債 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 顯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約百分之10,對債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 債務人應再撙節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鎰桓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102年 3月至103年3月份平均實領薪資為 20,471元,年終獎金保障 數額為半個月薪資10,360元,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等情,有 該公司103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 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 之慮。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93年間申辦現金卡填寫之收入數 額60,000元,認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之工作或收入應認列 更高云云乙節,惟縱認93年之收入屬實,然迄今已將10年, 債務人既非屬公教人員,收入會隨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 業徵才條件、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而變動,自難遽 予認定債務人現階段可謀得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為,或認列 與事實不符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且更生方案之擬 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 間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 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64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80,2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05,408元。 │ │4、清償成數:13.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117,171 │ 3.8% │ 189 │ 304 │ 15,432 │ │ │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147,073 │ 4.78% │ 237 │ 382 │ 19,356 │ │ │銀行 │ │ │ │ │ │ ├──┼──────┼─────┼────┼─────┼─────┼──────┤ │ 三 │甲○(台灣)│ 12,464 │ 0.4% │ 20 │ 32 │ 1,6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246,780 │ 8.01% │ 398 │ 641 │ 32,502 │ │ │銀行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23,532 │ 4.01% │ 199 │ 321 │ 16,25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1,093,816 │ 35.51% │ 1,763 │ 2,841 │ 143,982 │ │ │銀行 │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186,268 │ 6.05% │ 300 │ 484 │ 24,504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416,981 │ 13.54% │ 672 │ 1,083 │ 54,882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487,970 │ 15.84% │ 786 │ 1,267 │ 64,1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248,199 │ 8.06% │ 400 │ 645 │ 32,67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 3,080,254│ 100﹪ │ 4,964 │ 8,000 │ 405,4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