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張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紀啟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 12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64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
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5,408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0,471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年終獎金固定為半個月薪資即10,360元
等情,有鎰桓電
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2日民事
陳報狀、102年3月至103
年 3月薪資明細表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陳○○(00年出生)、長子陳○○(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而債務人與配偶
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等情,有
戶籍
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社助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子女
扶養費及租金乙節,應可採信。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50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
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
合理,並同意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有債務
人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均已逾使用
年限甚久,殘值不高,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45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
除後剩餘46,1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
受償總額 405,4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任職公司是否有發放年終或其
他三節、績效獎金,應予查明;再者,債務人向銀行申辦現
金卡時職業為美而美負責人,每月收入60,000元,以債務人
之學經歷及年齡,應有能力再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債
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
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
顯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約百分之10,對債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
債務人應再撙節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鎰桓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102年
3月至103年3月份平均實領薪資為 20,471元,年終獎金保障
數額為半個月薪資10,360元,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等情,有
該公司103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
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
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
之慮。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93年間申辦現金卡填寫之收入數
額60,000元,認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之工作或收入應認列
更高
云云乙節,惟縱認93年之收入屬實,然
迄今已將10年,
債務人既非屬公教人員,收入會隨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
業徵才條件、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而變動,自難遽
予認定債務人現階段可謀得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為,或認列
與事實不符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且更生方案之擬
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
間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
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64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80,2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05,408元。 │
│4、清償成數:13.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117,171 │ 3.8% │ 189 │ 304 │ 15,432 │
│ │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147,073 │ 4.78% │ 237 │ 382 │ 19,356 │
│ │銀行 │ │ │ │ │ │
├──┼──────┼─────┼────┼─────┼─────┼──────┤
│ 三 │甲○(台灣)│ 12,464 │ 0.4% │ 20 │ 32 │ 1,6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246,780 │ 8.01% │ 398 │ 641 │ 32,502 │
│ │銀行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23,532 │ 4.01% │ 199 │ 321 │ 16,25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1,093,816 │ 35.51% │ 1,763 │ 2,841 │ 143,982 │
│ │銀行 │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186,268 │ 6.05% │ 300 │ 484 │ 24,504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416,981 │ 13.54% │ 672 │ 1,083 │ 54,882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487,970 │ 15.84% │ 786 │ 1,267 │ 64,1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248,199 │ 8.06% │ 400 │ 645 │ 32,67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 3,080,254│ 100﹪ │ 4,964 │ 8,000 │ 405,4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