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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丁約伯即丁豪傑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 償扣押案款9,66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0,06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19,047元等情,有豐丞機電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表示因戶籍地房屋過小,無法再容納債務人與子女居 住,每月須支出租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本院10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衡諸 一般租金行情,並無過當,尚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3,347 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該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 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或能將生活費用限縮於前開數額內, 惟倘有租金支出,衡情勢必逾前開數額,然租金既屬必要生 活支出項目,金額在合理範圍內,縱使逾前開標準,難認有 何不當,扣除租金後,債務人其他生活支出僅約 7,347元, 平均每日花費為 244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0,800元,而債務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24=245,856】,扣除後剩餘 214,944元。綜上,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0,0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應未包含 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津貼;且債務人年僅47歲,應有能 力再增加收入以提高償債能力,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顯然過 低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豐丞機電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每月為19 ,047元,無發放年終或年節獎金,目前尚有 103年1至3月扣 薪案款合計 9,660元,由公司保留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附 卷可參,故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且既無 年終或年節獎金,自無從強令債務人提出其並無領取之收入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要求認列與事實不符之收入狀況 ,再強令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將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 則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00元。 │ │ ②扣押案款(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6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1,43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0,060元。 │ │4、清償成數:36.1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扣押案款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 88,923 │ 7.66% │ 437 │ 740 │ 32,204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239,691 │ 20.64% │ 1,176 │ 1,994 │ 86,666 │ │ │銀行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648,548 │ 55.84% │ 3,183 │ 5,394 │ 234,570 │ │ │銀行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184,272 │ 15.86% │ 904 │ 1,532 │ 66,620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1,161,434 │ 100﹪ │ 5,700 │ 9,660 │ 420,0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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