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彭寶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00元,並於每年 3月增
加清償獎金900元,第6期增加清償16,022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 763,02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235元(已扣除勞健保)
等情,
有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7月30日南元字第0000000號
函、薪資明細表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9,935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並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節獎
金900元(為獎金數額之2分之1),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
金2,322元,與扣押案款13,700元,有103年9月2日民事
陳報
狀附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 2,32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322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5,478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
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24= 245,856】,扣除後剩餘249,62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3,022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未陳報各
類津貼或加班費、其他獎金等,應予查明;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薪
資約20,878元,扣除勞健保費643元後,實領約20,235元,
年終獎金係依該年度獲利狀況發放,無其他年節獎金, 103
年度1月份發放年終獎金1,8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30
日南元字第 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務
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獎金部分亦已提出 2分
之1數額即900元清償,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300元。 │
│ ②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元。 │
│ ③案款與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6,022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56,06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63,022元。 │
│4、清償成數:19.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獎金 │案款與保單│ │
│ │ │ │ │ │(每年3月) │解約金 │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603,384 │ 15.65% │ 1,612 │ 141 │ 2,507 │ 119,417 │
│ │銀行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317,369 │ 8.23% │ 848 │ 74 │ 1,319 │ 62,819 │
│ │銀行 │ │ │ │ │ │ │
├──┼──────┼─────┼────┼────┼─────┼─────┼──────┤
│ 三 │富全國際資產│1,401,944 │ 36.36% │ 3,745 │ 327 │ 5,826 │ 277,4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985,939 │ 25.57% │ 2,634 │ 230 │ 4,097 │ 195,12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第一金融資產│ 200,625 │ 5.2% │ 535 │ 47 │ 833 │ 39,63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346,807 │ 8.99% │ 926 │ 81 │ 1,440 │ 68,598 │
│ │銀行 │ │ │ │ │ │ │
├──┴──────┼─────┼────┼────┼─────┼─────┼──────┤
│ 合 計 │3,856,068 │ 100﹪ │ 10,300 │ 900 │ 16,022 │ 763,02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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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