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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彭寶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00元,並於每年 3月增 加清償獎金900元,第6期增加清償16,022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 763,02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235元(已扣除勞健保)等情, 有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7月30日南元字第0000000號 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9,935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節獎 金900元(為獎金數額之2分之1),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 金2,322元,與扣押案款13,700元,有10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 2,32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322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5,478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 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24= 245,856】,扣除後剩餘249,62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3,022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未陳報各 類津貼或加班費、其他獎金等,應予查明;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薪 資約20,878元,扣除勞健保費643元後,實領約20,235元, 年終獎金係依該年度獲利狀況發放,無其他年節獎金, 103 年度1月份發放年終獎金1,8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30 日南元字第 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務 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獎金部分亦已提出 2分 之1數額即900元清償,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300元。 │ │ ②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元。 │ │ ③案款與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6,022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56,06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63,022元。 │ │4、清償成數:19.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獎金 │案款與保單│ │ │ │ │ │ │ │(每年3月) │解約金 │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603,384 │ 15.65% │ 1,612 │ 141 │ 2,507 │ 119,417 │ │ │銀行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317,369 │ 8.23% │ 848 │ 74 │ 1,319 │ 62,819 │ │ │銀行 │ │ │ │ │ │ │ ├──┼──────┼─────┼────┼────┼─────┼─────┼──────┤ │ 三 │富全國際資產│1,401,944 │ 36.36% │ 3,745 │ 327 │ 5,826 │ 277,4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985,939 │ 25.57% │ 2,634 │ 230 │ 4,097 │ 195,12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第一金融資產│ 200,625 │ 5.2% │ 535 │ 47 │ 833 │ 39,63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346,807 │ 8.99% │ 926 │ 81 │ 1,440 │ 68,598 │ │ │銀行 │ │ │ │ │ │ │ ├──┴──────┼─────┼────┼────┼─────┼─────┼──────┤ │ 合 計 │3,856,068 │ 100﹪ │ 10,300 │ 900 │ 16,022 │ 763,02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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