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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陳盈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包含保單解約金665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等情,有凱洋企業有限公司10 3年10月3日陳報狀、支付佣金收據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王○○(00年出生),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 津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前夫王志銘每月固定給 付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王志銘 103年7月17日 聲明書、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長子 之扶養費 3,000元,考量其年齡、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等, 尚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5,335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66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3,665元(包含租 金2,900元、健保費77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 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 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 1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 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47,906元(為債務人自行查明之 數額,本院實際函詢所得之數額為42,956元)平均於72期清 償,每期增加66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輛,已使用將近10 年,價值不高,另有保單解約金42,95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 42,95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386,5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 ,244+(6,834÷2)》×24=327,864】,扣除後剩餘58,636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為確實查明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應函楷楊 洋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之進貨資料,否則無法同意更生方案 ,且應尚有未陳報之各類獎金、加班費等收入;債務人應再 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楷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1年5月 到職,行銷健檢生活卡、營養補助食品、清潔用品等日常生 活用品,由公司給予員工百分之20之銷售獎金,除該獎金外 ,公司未發放任何紅利、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 103年4月1日陳報狀、 103年10月3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核 算債務人102年度平均收入為19,000元、103年1月至6月平均 收入為17,083元,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19,000元,核與真 實相符。再者,債務人須實際已售出產品,始得領取獎金, 且任職公司亦陳報債務人除每月領取之佣金(即獎金),無 其他所得,是而債權人請求調取進貨資料,與查明債務人收 入狀況無涉,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 │ │ 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 │ │ 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40,09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 │4、清償成數:13.7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956,649 │ 30.46% │ 1,827 │ 131,544 │ │ │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502,529 │ 16% │ 960 │ 69,120 │ │ │銀行 │ │ │ │ │ ├──┼──────┼─────┼────┼───────┼──────┤ │ 三 │甲○(台灣)│ 110,724 │ 3.53% │ 212 │ 15,264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013,541 │ 32.28% │ 1,937 │ 139,464 │ │ │銀行 │ │ │ │ │ ├──┼──────┼─────┼────┼───────┼──────┤ │ 五 │正泰資產管理│ 556,650 │ 17.73% │ 1,064 │ 76,6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3,140,093│ 100﹪ │ 6,000 │ 4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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