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陳盈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
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包含保單解約金665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
等情,有凱洋企業有限公司10
3年10月3日
陳報狀、支付佣金收據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王○○(00年出生),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
津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前夫王志銘每月固定給
付
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王志銘 103年7月17日
聲明書、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長子
之扶養費 3,000元,考量其年齡、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等,
尚屬合理。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5,335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66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3,665元(包含租
金2,900元、健保費77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
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
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
1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
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47,906元(為債務人自行查明之
數額,本院實際函詢所得之數額為42,956元)平均於72期清
償,每期增加66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輛,已使用將近10
年,價值不高,另有保單解約金42,95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 42,95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386,5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
,244+(6,834÷2)》×24=327,864】,扣除後剩餘58,636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為確實查明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應函楷楊
洋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之進貨資料,否則無法同意更生方案
,且應尚有未陳報之各類獎金、加班費等收入;債務人應再
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楷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1年5月
到職,行銷健檢生活卡、營養補助食品、清潔用品等日常生
活用品,由公司給予員工百分之20之銷售獎金,除該獎金外
,公司未發放任何紅利、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
103年4月1日陳報狀、 103年10月3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核
算債務人102年度平均收入為19,000元、103年1月至6月平均
收入為17,083元,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19,000元,
核與真
實相符。再者,債務人須實際已售出產品,始得領取獎金,
且任職公司亦陳報債務人除每月領取之佣金(即獎金),無
其他所得,是而債權人請求調取進貨資料,與查明債務人收
入狀況
無涉,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
非 │
│ 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 │
│ 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40,09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
│4、清償成數:13.7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956,649 │ 30.46% │ 1,827 │ 131,544 │
│ │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502,529 │ 16% │ 960 │ 69,120 │
│ │銀行 │ │ │ │ │
├──┼──────┼─────┼────┼───────┼──────┤
│ 三 │甲○(台灣)│ 110,724 │ 3.53% │ 212 │ 15,264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013,541 │ 32.28% │ 1,937 │ 139,464 │
│ │銀行 │ │ │ │ │
├──┼──────┼─────┼────┼───────┼──────┤
│ 五 │正泰資產管理│ 556,650 │ 17.73% │ 1,064 │ 76,6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3,140,093│ 100﹪ │ 6,000 │ 4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