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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永鵬瀝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浚瑋即鄭金發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 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所有 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人為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鵬瀝青有限公司(原名上發營造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鵬瀝 青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鄭浚瑋即鄭金發、第三人日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 務,包括借款、貸款、票款、租金及保證在內,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27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永鵬公司、鄭浚瑋即鄭金 發、第三人日鑫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8日,票面金 額為12,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10日,受款人為聲 請人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竟未獲兌現,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抵押物現所有人即相對人永鵬公司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永鵬公司、鄭浚瑋即鄭 金發及第三人日鑫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賣之抵 押物,其現所有人僅有相對人永鵬公司一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浚瑋即鄭金發之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 │建│2578.00 │全部 │ ├──┼───┼────┼───┼─────┼──┼─┼────┼──────┤ │002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5 │建│555.00 │555分之199 │ ├──┼───┼────┼───┼─────┼──┼─┼────┼──────┤ │003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6 │建│1399.00 │1399分之351 │ ├──┼───┼────┼───┼─────┼──┼─┼────┼──────┤ │004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11│建│760.00 │全部 │ ├──┼───┼────┼───┼─────┼──┼─┼────┼──────┤ │005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12│建│950.00 │全部 │ ├──┼───┼────┼───┼─────┼──┼─┼────┼──────┤ │006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13│建│794.00 │全部 │ ├──┼───┼────┼───┼─────┼──┼─┼────┼──────┤ │007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14│建│749.00 │全部 │ ├──┼───┼────┼───┼─────┼──┼─┼────┼──────┤ │008 │臺南市○○○區 ○○○段│太子廟小段│4-15│建│65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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