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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程筱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義富       李慧君 相 對 人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相 對 人 程義富       程建琳       程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程義富、程建琳、程建誌於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程筱琪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程義富 、程建琳、程建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程義富、程筱琪、程建琳、程建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別為民法第78 條、第1086條第1項所明定。又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 共同發票人程筱琪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然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程筱琪簽發 票據之單獨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 相對人程筱琪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001 │100年11月8日│5,356,800元 │2,008,800元 │未載 │103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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