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程筱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義富
李慧君
相 對 人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相 對 人 程義富
程建琳
程建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程義富、程建琳、程建誌於如附
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程筱琪部分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程義富
、程建琳、程建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程義富、程筱琪、程建琳、程建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
○○○號4樓A室),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別為民法第78
條、第1086條第1項所明定。又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
經查,
本件
共同發票人程筱琪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
可稽,然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程筱琪簽發
票據之單獨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揆諸上開規定,
相對人程筱琪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001 │100年11月8日│5,356,800元 │2,008,800元 │未載 │103年6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