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峰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義
相 對 人 許榮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壹拾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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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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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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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2月7日 │101年2月8日 │CH36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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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8日 │CH369163│
├──┼──────┼─────┼──────┼──────┼────┤
│003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8日 │CH369164│
├──┼──────┼─────┼──────┼──────┼────┤
│004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8日 │CH369165│
├──┼──────┼─────┼──────┼──────┼────┤
│005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8日 │CH36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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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9日 │CH36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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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8日 │CH36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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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10日│CH36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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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5月21日│40,000元 │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9日│CH369171│
├──┼──────┼─────┼──────┼──────┼────┤
│010 │100年5月21日│20,000元 │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CH36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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