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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德 相 對 人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林清龍於簽發本票時, 其住所地為「臺東縣關山鎮○○里0鄰○○00號」,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102年1月1日 │61,232元 │未載 │WG0000000 │ ├──┼──────┼─────┼───┼─────┤ │002 │102年1月25日│27,095元 │未載 │WG0000000 │ ├──┼──────┼─────┼───┼─────┤ │003 │102年3月11日│30,545元 │未載 │WG0000000 │ ├──┼──────┼─────┼───┼─────┤ │004 │102年4月8日 │83,525元 │未載 │623780 │ ├──┼──────┼─────┼───┼─────┤ │005 │102年5月11日│91,463元 │未載 │623781 │ ├──┼──────┼─────┼───┼─────┤ │006 │102年6月10日│67,449元 │未載 │623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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