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崇德
相 對 人 林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相對人即發票人林清龍於簽發本票時,
其
住所地為「臺東縣關山鎮○○里0鄰○○00號」,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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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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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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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1日 │61,232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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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25日│27,095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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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3月11日│30,545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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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4月8日 │83,525元 │未載 │623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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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5月11日│91,463元 │未載 │623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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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6月10日│67,449元 │未載 │623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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