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振綱
相 對 人 蔡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
金額係以文字及號碼分別記載於票面上,其中文字金額之記
載為新台幣「貳拾陸玖仟玖佰元」,似於「貳拾陸」與「玖
仟玖佰元」之間漏列「萬」字,然依
前揭票據
文義解釋原則
,上述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脫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
理之觀察,
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本
票上另有以數字「269,9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自
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
明確為由
遽認本票係屬無效。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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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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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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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8日│269,900元 │未 載│102年11月8日│CH33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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