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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相 對 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 金額係以文字及號碼分別記載於票面上,其中文字金額之記 載為新台幣「貳拾陸玖仟玖佰元」,似於「貳拾陸」與「玖 仟玖佰元」之間漏列「萬」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上述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脫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 理之觀察,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本 票上另有以數字「269,9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自 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 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2年11月8日│269,900元 │未 載│102年11月8日│CH337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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