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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科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丁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希普洛複材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背面,均註記「此為設備貨款 退款用途。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作其他無關債權證明。第三 方出具此票據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依其文義,顯限制此2 紙本票僅得作為設備貨款退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 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 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001 │102年4月2日 │1,200,000元 │102年4月25日│CH561776│ ├──┼──────┼──────┼──────┼────┤ │002 │102年4月2日 │1,130,296元 │102年5月25日│CH561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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