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福禱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另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
害聲請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為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
幣69,558元及5,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
1號、101年度存字第 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
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已終結,聲請
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
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然
揆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
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後,所提第
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非全部勝訴(未含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
號裁定附表編號2標封號碼 006305、編號13所示動產),而
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無損
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
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觀聲請人亦未能主張
並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其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各款所
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金之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部分(
(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附表編號12標封號碼006331
所示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此
部分停止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
調卷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534號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