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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楊侑叡 相 對 人 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鎮裕南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原第1項 第2款移列為第3款)定有明文。故再抗告人對於所提存之擔 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為 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 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故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 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8,82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5 年度存字第4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 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 132號停止執行裁定、 95年度存字第4349號提存書影本、95 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5年度南 簡字第1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71號於 96年10月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於 96年12月4日以南院雅95執合字 第37538號收取命令,收取聲請人上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28 ,825元擔保金其中之117,308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1, 517 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開擔保金餘額11,517元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 10,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60元及執行 費81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3年5月29 日以(95)存字第4349號函同意扣押在案。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 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 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扣押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 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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