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嘉宏
相 對 人 張家禎
黃惠燕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三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
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 7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含本
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審核
無訛,且相對
人與聲請人間就
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
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
表 1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