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川
相 對 人 王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75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
字第102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 944號民事判決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卷、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
34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 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