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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川 相 對 人 王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875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 字第102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 944號民事判決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民事卷、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 34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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