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桐
相 對 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 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
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
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民國98年9月9日南院龍 98司執全源字第556號函、撤回
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8
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
司聲字第 87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