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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相 對 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 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 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 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民國98年9月9日南院龍 98司執全源字第556號函、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8 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 司聲字第 87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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