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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奈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復 相 對 人 張日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6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44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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