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奈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復
相 對 人 張日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6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44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四、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