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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吳森桂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 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983 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35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 )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年度執事 聲字第84號裁定廢棄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聲 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 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於取得假扣 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對於第三人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部 分,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5 款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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