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吳森桂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
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
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983
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35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
)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年度執事
聲字第84號裁定廢棄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並
駁回聲
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
可
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於取得假扣
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對於第三人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部
分,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
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5
款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