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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新臺幣 6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 司執字第 2470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清償完畢,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 國103年3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24704號收取存款命令 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144號民事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4704號執行卷及10 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惟經本院向民事 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兩造間之執行案件之繫屬,本件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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