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
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新臺幣 600,000元為
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
司執字第 24704號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清償完畢,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
國103年3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24704號收取存款命令
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144號民事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4704號執行卷及10
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審核
無訛。
惟經本院向民事
執行處分案室查詢
兩造間之執行案件之繫屬,本件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