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李肇修
相 對 人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號碼為CDK006157之壹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
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CDK006156之1年期無記
名可轉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
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號碼為CDK006157之1年期無
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並以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宜
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
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卷、新北地院100年度
存字第 2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