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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 相 對 人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號碼為CDK006157之壹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CDK006156之1年期無記 名可轉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 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號碼為CDK006157之1年期無 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並以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宜 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 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卷、新北地院100年度 存字第 2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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