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傳寶
相 對 人 和興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福泉泰營
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征男(公司更名前:黃瓊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
同意書及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
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簽具之取
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89號(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
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