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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相 對 人 和興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福泉泰營       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征男(公司更名前: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 同意書及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 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簽具之取 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89號(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 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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