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宮允
相 對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6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86
號提存書、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819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2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另
第三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
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6月11
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819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