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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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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相 對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6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86 號提存書、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819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2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第三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 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6月11 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819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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