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OON MARKONAH(邱歐恩)
AISYAH(陳愛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
字第四一二六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擔保
履行責任範圍分別為新臺幣244,000元、214,000元)為
債務
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383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6月6日南
院崑96執全簡字第4126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4126
號(含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司
執字第 81299號
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
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分配經聲請人領款完畢,且聲請人於
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
紀錄 1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