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酉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卿
相 對 人 王依潔即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 5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
提存書等各 1份為證,
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民事卷宗
審核
無訛,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