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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酉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 相 對 人 王依潔即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 5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 提存書等各 1份為證,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民事卷宗 審核無訛,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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