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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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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相 對 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808,73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冠福建材有限公 司所簽具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各 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 號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 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819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10 1年度存字第 13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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