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正凱
相 對 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
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808,73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冠福建材有限公
司所簽具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各 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
號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
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819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10
1年度存字第 13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