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祺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益英
相 對 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叁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法
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卷以及
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040元、證人差旅費7,960元,共計16,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1/3即 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3
= 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