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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林森茂 相 對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 一○○一一○○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0 年6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4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 ,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 556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取回保證書同意書、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含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 556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 556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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