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森茂
相 對 人 王慶源
相 對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江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七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
一00一一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0
年6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4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依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
爰依法
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 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 555號假扣押裁定、取回保證書同意書、相對人永
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王慶源之臺南市新
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
)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
書,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