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森茂 相 對 人 王慶源 相 對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 一00一一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0 年6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4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依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 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 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 555號假扣押裁定、取回保證書同意書、相對人永 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王慶源之臺南市新 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 )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 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