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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相 對 人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 55及 5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及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459及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森茂所簽具同意書及屏 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及55 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59及460號提存書影本、取 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 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 及448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及556號)假扣押卷、10 1年度存字第 459及46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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