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江海
相 對 人 林森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
55及 55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及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459及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森茂所簽具同意書及屏
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及55
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59及460號提存書影本、取
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
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
及448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及556號)假扣押卷、10
1年度存字第 459及460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