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心心
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法定
清算人)
鄭洪麗花(法定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 5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2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7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全
實字第 128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
暨掛號回執3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216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 222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
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