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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心 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法定清算人)       鄭洪麗花(法定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 5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2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7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全 實字第 12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掛號回執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216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 222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 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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