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供擔保免為
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反
擔保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訴字
第1144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
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 7083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
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