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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 供新臺幣69,5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13號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 號停止執行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13號歷審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含101年度聲字 第73號停止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回函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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