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福禱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
強制執行事件,曾提
供新臺幣69,5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13號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
號停止執行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13號歷審第三人
異議之訴民事卷(含101年度聲字
第73號停止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回函一紙存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