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黄郁桓
法定
代理人 趙芮稘
相 對 人 陳福林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相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 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60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 543號假扣押裁定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各1份
暨掛號回執 3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
卷、101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
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高強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陳福林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