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展
相 對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三項,提供新臺幣91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
1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
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 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及 103年度司聲字
第41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含歷審
卷)、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
205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建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
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