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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相 對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三項,提供新臺幣91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 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 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及 103年度司聲字 第41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含歷審 卷)、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 205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建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 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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