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進發
相 對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
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聲
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今已逾上述
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 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721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
四、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