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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相 對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聲 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上述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 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721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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