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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炎堂       王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 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 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 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 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 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堪 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 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 書、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全字第 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假扣押 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97 年度存字第 1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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