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炎堂
王榮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
字第一0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
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
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
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嗣股東會選任相
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
堪
予認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1,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
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 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
書、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全字第 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假扣押
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97
年度存字第 1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