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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鴻 相 對 人 鑫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總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 、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 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 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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