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鴻
相 對 人 鑫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總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2,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
、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
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
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