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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黃方美里 相 對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 佰叁壹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 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259,6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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