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黃方美里
相 對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
佰叁壹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
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2051
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259,6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