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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並經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6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 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卷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3年6月4日確定而告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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