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供反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6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
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卷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3年6月4日確定而告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