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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九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府經工商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 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 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 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 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 2,235,3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裁 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 第828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1月1日南院崑102司 執全北字第49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含 102年 度裁全字第87號)假處分卷及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 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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