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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相 對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1,0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 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3 5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相 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 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 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 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 字第13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 字第2037號)民事卷、本院 99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5356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 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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