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相 對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0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1,08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
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3
56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
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經相
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
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
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
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
字第13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
字第2037號)民事卷、本院 99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5356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
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 1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