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宇宸
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府經工商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
經查相對
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
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
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
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
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
9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
第108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81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 89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處分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
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
還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不僅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
處分執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亦因招領逾期遭
郵政機關退回,自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
聲請人主張該催告信函既已送達為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
,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
誠如前述,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催告已不合法,
又相對人於 103年3月24日前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有臺南
市政府函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依公司登記住址
為送達催告信函,難認已送達於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
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