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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宸 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府經工商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 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 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 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 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 9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 第10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81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 89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處分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 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 還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不僅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 處分執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亦因招領逾期遭 郵政機關退回,自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 聲請人主張該催告信函既已送達為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 ,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 誠如前述,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催告已不合法, 又相對人於 103年3月24日前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有臺南 市政府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依公司登記住址 為送達催告信函,難認已送達於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 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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