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福
相 對 人 沈金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
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召開102年
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
讓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
割減資新臺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
,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
日報,
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
爰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法得知相對人沈金環之
住所,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非不得對
上開戶籍地址之
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另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 5日內提
出被退件之信封,該函文業於 103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
惟
迄今均未提出,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
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自
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
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