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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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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OON MARKONAH(邱歐恩)       AISYAH(陳愛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10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 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10 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 ,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3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383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99號執行卷、 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聲請人撤回,部分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 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 電話查詢紀錄 3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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