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OON MARKONAH(邱歐恩)
AISYAH(陳愛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10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
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10
月1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
,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3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6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383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99號執行卷、
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聲請人撤回,部分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99號
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
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
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
電話查詢紀錄 3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