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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宕梁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馬國柱會計師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1435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41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754,427元,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28,324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 │聲請退還 2/3之裁判費即為18,883元,故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9,441元(計算式:28324元-│ │18883元=94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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