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宕梁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馬國柱會計師
陳惠菊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1435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41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754,427元,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28,324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
│聲請退還 2/3之裁判費即為18,883元,故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9,441元(計算式:28324元-│
│18883元=9441元)。 │
└──────────────────────┘